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能否延長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豆毠趧幽芰﹁b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第十一條規定:“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從上述規定可知,停工留薪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職工暫時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并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的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需要更長保障時間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這種制度設計既確保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得到相應保障,也能夠避免工傷職工“小傷大養”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情況。
本案中,因彭某不配合提交有關材料、進行現場鑒定,其未經當地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故其應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22年10月期滿。因此,某城建公司不再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福利待遇的做法并無不妥,仲裁委員會對彭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